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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0某保险公司与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47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371.19元(包括本金29724.55元、利息646.64元)、逾期保费6824.62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0371.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苏XX与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署编号为3708151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借款9.9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459411260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21日,光大银行昆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7年4月21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昆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0371.19元,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债权人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贷款借据,证明债权人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3.平安客户声明书、告知书,证明被告就前述贷款,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4.平安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就被告的银行借款,出具保险单。5.客户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贷款银行,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保费,从银行卡上扣除。6.消费对账单,证明被告的银行借款归还、逾期情况。7.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逾期贷款,向债权人代偿归还。8.追偿金额明细、简明信息,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明细组成。
被告苏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苏XX与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投保人)向原告申请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月20日被告(投保人)以光大银行昆山支行为被保险人,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每月交纳,即每月1881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1月21日,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但自2017年4月开始,被告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昆山支行进行代偿,代偿金额共计30371.19元(包括本金29724.55元、利息646.64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共结欠保费6824.6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XX之间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告与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苏XX本应按照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昆山支行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0371.19元、未付保费682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超过30天仍未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代偿款30371.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0371.19元、未付保费6824.62元及违约金(以30371.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苏XX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178元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X30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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