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杭州丽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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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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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67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操、徐红,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告杭州丽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101。
法定代表人黄军。
委托代理人余秀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8-9层。
负责人蒋伶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XX、杭州丽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浙AXXXXX号车辆与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丽星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浙AXXXXX号车辆,于2018年7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丽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4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丽星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已于2019年2月报废,当时与中华联合公司核对该车辆无未理赔事故,故与驾驶员王XX正常办理各项手续。实际上,王XX系承包驾驶员,与丽星公司有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鉴于中华联合公司也有过错,丽星公司愿承担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车辆修理费用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因案涉事故被告车辆负全责,故应扣20%的免赔率。故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97.6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情况:2018年7月3日18时,王XX驾驶丽星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因变道与蒋盈驾驶的投保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浙AXXXXX号车辆相擦,造成两车损坏。双方自行协商确认王XX负全部责任。
损失情况:浙A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定损为6247元,实际支付维修费6247元。
保险情况:浙AXX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浙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
理赔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赔付浙AXXXXX号车辆6247元,蒋盈将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丽星公司在以下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被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索赔申请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理赔款项,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案涉交通事故的各方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损失金额6247元,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424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负全部责任的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王XX系被告丽星公司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丽星公司未提供王XX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外应当由丽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浙AXXXX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丽星公司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双方合同约定,被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中华联合公司可赔付3397.60元。其余849.40元由丽星公司承担。
丽星公司辩称中华联合公司未告知有未处理赔案,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丽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营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赔偿情况理应掌握,其要求他人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丽星公司与王XX若对于赔偿责任分担另有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3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丽星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49.4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丽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汪征丽
人民陪审员 葛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肖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