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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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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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89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号。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21楼。
负责人:叶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简称杭金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时35分左右,吴俊刚驾驶苏E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42公里+500米处左右,其驾驶车辆在快车道行驶时,车辆底盘与路面抛洒物(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指派民警到现场查看情况,发现该车底盘损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该车发生施救服务费350元、车辆维修费51500元。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所有人到原告处申请代为赔偿,原告经审核后已赔偿吴俊刚51850元。原告认为,案涉高速公路属于收费公路,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现因被告疏于巡查,未及时清理路面遗留的抛洒物,导致事故发生、苏E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相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和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故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并非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且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本案原告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俊刚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吴俊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XXXXX号车辆,在被告负责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车辆损坏照片、维修费发票、施救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苏EXX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3.出险车辆信息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用以证明苏E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吴俊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吴俊刚51850元损失,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杭金衢分公司针对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4.道路日巡查记录、道路养护日常巡查记录表、清扫作业台帐,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巡查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清扫及巡查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管理维护义务,相反,从现场清扫“不彻底”的记录来看,恰恰说明被告管理有疏忽。
5.监控指挥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记录表,用以证明管理处车辆于21点05分到达事故现场,及时处理了散落物。原告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仅仅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的措施,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付义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确系其单方制作,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故上述记录客观上只能由被告一方自行生成,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7日20时35分左右,吴俊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42公里+500米处左右,其驾驶车辆在快车道行驶时,车辆底盘与路面抛洒物(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民警现场查看,发现车辆底盘损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苏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7日0时至2017年4月7日0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6000元。经原告定损,车辆修理费总金额51500元,吴俊刚另支付施救服务费35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吴俊刚51850元,同日,吴俊刚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路面进行了日常清扫、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进行清障作业。
本院认为,吴俊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碰撞路面抛洒物(石块),导致车辆底盘损坏,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吴俊刚保险赔偿金51850元,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技术规范要求,做到了道路清扫及道路养护巡查,应认定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清扫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鉴于本起事故实际侵权人并非被告,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元,依法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