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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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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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04民初42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魏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762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967.9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7859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目前暂计5607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涪城支行)签定《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4000元,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3月16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农行涪城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金额2166元,特别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及未支付的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否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交纳违约金。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70967.91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偿确认书》。另,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7629.18元。故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项、违约金以及未付保险费。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魏XX答辩称:不是属于保险合同,是信用借款,没有先贷款后买保险的道理,每月保费只是一种高利贷的说辞。我没有收到我是投保人应享受什么险种的保单,借款时我是签了很多张单子,由于字小我看不清楚,业务员催我签快点。我没有违约,我之前找他们提前还款,他们说我违约,要收我的违约金,所以我就没有提前还,后来由于政策因素导致公司资金链断,此贷款的结局原告方有责任。后因我确实无力还款,平安小贷公司派人到我在勇拓洋楼开的茶楼经常来收贷款,还打我老婆,因旁人看不过,出门打抱不平,才让我老婆躲过一劫,因平安小贷公司扰乱,导致茶楼停业,把我家唯一的经济来源都给断了。平安小贷公司每天至少不低于给我打100个电话,还给我老父亲打电话(贷款时要求提供半年的电话清单),父亲听说我在外面欠烂账,很生气导致其气绝身亡,兄弟姊妹都怪我。我连本带息已经归还了86175.47元,他们这是套路贷,是违法的,我最多归还剩余的27824.53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NO.10023001400141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营业部,投保人为魏XX,保险金额为13554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划款之日,每月保费率为1.9%,金额为2166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魏XX在该保险单上签署名字。被告魏XX从2016年5月16日逾期还款和缴纳保费。截止2016年7月7日原告扣划了被告2016年6月应交的保费2166元,从当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扣划被告保费457.22元。
2015年3月16日,魏XX与农行涪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涪城支行向魏XX发放借款11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3月16日,农行涪城支行向魏XX发放了114000元贷款。魏XX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及保费(总计归还金额86175.47元)。其之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10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农行涪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0967.91元,同日,农行涪城支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
庭审中被告魏XX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催债打其老婆戴兴群,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再且即使平安保险公司的找了被告的老婆,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履行契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险赔款确认书》、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形式建立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辩称该贷款系“套路贷”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魏XX偿还全部理赔费。现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代原告清偿的费用为70967.91元,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魏XX偿还理赔款70967.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承保的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3月22天。依照合同约定,应缴保费=3*2166+2166/30*22=80864.4元,被告魏XX已付保费457.22元,逾期未付保费=8086.4-457.22=7629.18元。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魏XX支付逾期保费762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的,构成违约。故投保人魏XX应当以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从理赔之日起支付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有限公司要求魏XX支付以78597.09元(理赔款70967.91元+逾期保费7269.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0967.91元;
二、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7629.18元;
三、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8597.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魏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金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