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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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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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2民初1153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程X,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1178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5890元,合计124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陆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287公里加50米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护栏,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事实宜并要求被告定损,但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清单中9、38、39、40、41五个项目认为没有损坏,通过对苏A×××××车辆损坏情况的复勘,认可其中四项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但ABS泵未损坏,且与交通事故无关,属于原告自行更换,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2张,对其中300元施救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27日14时,陆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287公里加50米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护栏,致苏A×××××车辆损坏,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施救,程X支出二次拖车费分别500元和300元。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将苏A×××××的小型轿车送至南京星皓××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苏A×××××的小型轿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因程X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8月7日,程X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7800元(已扣险残值249元);程X支付公估费5890元。
三、程X为其所有的苏A×××××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9851.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苏A×××××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时针对被告提出ABS泵未损坏的意见,本院依职权询问南京中升××公司、南京宁星××公司(均为奔驰4S店),得到答复为:ABS泵支架损坏,只能更换总成,不单卖支架。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程X所允许的驾驶人员陆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程X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ABS泵未损坏,而原告自行更换,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公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但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公估程序完整、合法,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奔驰4S店,答复为ABS泵支架不单买,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结论,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中300元施救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陈述产生两次施救费的原因是第一次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拖至交警队产生,第二次为案涉车辆从交警队拖至维修厂所产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公估费5890元,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X保险赔偿金12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