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721民初20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男,汉族,住西平县。系原告工作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9946X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18时许,原告陈XX驾驶浙HXXX66C号车在西平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玻璃被带起的石子砸破。本次事故造成浙HXXX66C号车损坏。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公司核定其损失应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所有的浙HXXX66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9171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020年1月3日18时许,原告陈XX驾驶浙HXXX66C号车沿西平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玻璃被带起的石子砸破。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85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车损及维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费用过高,因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8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