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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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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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97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1/2)。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315638.05元;2.判令黄XX支付因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8年8月2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315638.05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332天,315638.05元X4.35%÷360X332=12662.35元),以上两项合计32830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黄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虞一飞等投资人借款300000元,起息日2017年8月3日,到期日2018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还款。同时,黄XX作为投保人以投资人虞一飞等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融资后,黄XX未依约还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5643.28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向黄XX进行催收,黄XX仅偿还5.23元,尚欠325638.05元,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黄XX通过人保财险宁波银行推出的广东网金控股运营融资平台发布融资300000元的项目(项目编号67****68)。2017年8月3日,投资人虞一飞等人通过该投融资平台与黄XX达成借款协议,并通过平台电子账户支付300000元融资至黄XX账户中,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29日,预期投资收益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平台后端还款付息。为此,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台投资人虞一飞等;保险期间12个月,即2017年8月3日零时至2018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949.56元。其中特别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1****0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融资到期后,黄XX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2018年7月30日,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支付315643.28元保险赔款至约定宁波银行账户中,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次日,上述款项转入投资人虞一飞等账户。
某保险公司代偿后,黄XX仅偿还5.23元。
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某保险公司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某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客户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作为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融资借款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约定出现保险事故时由某保险公司向投资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某保险公司与黄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黄XX未依约偿还融资项目项下的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黄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有权要求黄XX支付理赔款315638.05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15638.05元及利息(以31563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鸿)
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德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