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蔺X等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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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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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民初257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春莲,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蔺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2440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3992.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393.97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4%/年计算,现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合计12060.82元);以上三项共计:40454.79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蔺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费,保费为每月1520元,合同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时,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缴纳全部违约金,鉴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仅主张以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24%/年计算,从理赔当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80000.00元贷款,但自2017年8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超过80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4401.55元。同时,自2017年8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现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3992.42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理赔款和支付未支付保费,同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蔺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次日原告出具《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被保险人通讯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投保人信息,姓名:蔺X,证件类别:身份证,证件号码:XXX;保险明细,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大写:壹仟伍佰贰拾圆整,小写:1520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以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蔺X在《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右下角签名并签注日期。
被告蔺X以借款人身份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贷款人身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2、贷款用途:个人消费;3、贷款期限:36个月;4、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18、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5年4月30日,蔺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已于2015年4月30日与贵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本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本人现委托贵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XXX)中将保险费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元整划至某保险公司账户。如本人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和保费,保险公司理赔全部款项后,本人不可撤销授权贵行可以继续从本人账户扣划已赔付的贷款本息、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直至结清所有款项。被告蔺X在委托人(签字)栏处签名并在下方签注时间。
2015年4月30日,蔺X向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已于2015年4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本人向贵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贵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理赔后,本人特授权贵司从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XXX)中扣除本人应向贵司归还的全部款项,贵司可凭本授权委托书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订立代为划扣上述款项的协议。本授权委托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至本人应向贵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贵司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本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贵司代本人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结清之日止。被告蔺X在委托人(签字)栏处签名并在下方签注时间。
2015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向被告蔺XXXX号个人账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2015.5.4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蔺X;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借款种类:平保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日期:2015年5月4日;到期日期:2018年05月03日;打印日期:2015年05月04日;收款人账号:XXX;扣款账号:XXX;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月;还款日:04;执行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被告蔺X在借款凭证上方书写蔺X,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在借款凭证上方盖章。
贷款发放后,被告蔺X自2017年8月4日起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进行理赔。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保险赔款人民币共计24401.55元(其中本金23883.20元,利息417.41元,罚息100.94元)已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同时,自2017年8月4日开始,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保费3992.42元。
另查明,在四川法治报公告给被告蔺X送达该案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单;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4、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5、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6、借款凭证;7、还款信息;8、保险理赔确认书;9、公告发布服务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保费。而被告在2017年8月4日起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在被告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贷款80天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本金23883.20元,利息417.41元,罚息100.94元,共计24401.5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蔺X偿还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赔付的贷款本息24401.55元及未支付保费399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839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12060.8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公告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因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401.55元;
二、被告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支付保费3992.42元;
三、被告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12060.82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11元,由被告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科
人民陪审员 唐 晶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