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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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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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23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XXXX。
负责人: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0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路勘察设计院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4116XX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神运输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风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李江江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车在包茂高速渝北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车相撞的事故,原告承保的川SXXXXX号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李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SXXXXX号车的车主赔偿了15000元。陕KXXXXX、陕KXXXX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风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风神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与案外人张红鹏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涉诉车辆出售给张红鹏,并约定在张红鹏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向张红鹏交付了车辆。李江江是张红鹏雇请的驾驶员。因此,我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起就丧失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我公司对该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根据规定,该次事故的其他无责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因涉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2、《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一份;4、《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5、《“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各一份;6、民事判决书四份;7、照片48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风神运输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9日12时08分许,李江江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525KM+500M处时(渝北区),先后撞击了符纯斌驾驶的川SXXXXX号轿车、王林驾驶的川SXXXXX号轿车、陈国卫驾驶的川SXXXXX号小型客车、王鹏驾驶的陕GXXXXX号轿车、凌茂驾驶的渝AXXXXX号小型客车,后陕KXXXXX号车发生侧翻,造成6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林、陈国卫受伤、路产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江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SX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兴念,其为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749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估损,该次事故川SXXXXX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000元。郑兴念按估损金额予以维修车辆且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5000元,郑兴念亦将向事故责任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风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KXXXXX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制定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川SXXXXX号轿车、川SXXXXX号小型客车、陕GXXXXX号轿车、渝AXXXXX号小型客车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有责)、100元(无责)。
2018年6月14日,王林、王鹏分别向本院起诉李江江、风神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该两案分别作出(2018)渝0112民初13441号、13442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林1772元(财产赔偿金额为1000元)、赔偿王鹏2130元(财产赔偿金额为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王林86342元、赔偿王鹏64064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林100元,川SXXXXX号轿车、川SXXXXX号小型客车、陕GXXXXX号轿车、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各自赔偿1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郑兴念赔偿了15000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内要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李江江负全部责任,李江江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已对王林、王鹏进行了赔偿,陕SXXXXX号轿车、川SXXXXX号小型客车、陕GXXXXX号轿车、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他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15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虽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风神运输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售给张红鹏、李江江系张红鹏雇请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