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左X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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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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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122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1,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左X2(系左X1父亲),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X(系左X1母亲),女,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康村XX,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校校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X1、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康村XX(以下简称康村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09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已经赔付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赔付被保险人10051.09元,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法解除。但一审判决不仅对此未予认定,且直接判决上诉人再次赔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国人寿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1797.64元,按照侵权法上的补偿原则,医疗费赔付以实际支出为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反而因事故而获利,明显违背法律原则。三、此次诉讼是上诉人在已经赔付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再行起诉所导致,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涉案学校虽对被上诉人左X1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对被上诉人的摔伤,左X1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当由学校全部承担。学校最多承担70%责任,否则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便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左X1在课间活动时被摔伤,但具体是如何摔伤并没有具体说明,而事实是左X1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中间上厕所过程中被学校厕所门口台阶绊倒摔伤。学校发现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送到诊所拍片确诊,并连夜送到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故学校虽然有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左X1答辩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所有的医药费。另外,当时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我方提供了一个误工费的证明,当时某保险公司代表也同意赔偿,但后来最终的判决没有包括误工费,因此我方要求加上误工费。但是对于此部分费用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我方没有提起上诉。
康村小学答辩称,我方意见和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虽然左X1是在我们学校出的事,但是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之分,这是他自己摔的,我们只负监管责任。
左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交通费用600元,合计39820元(叁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村小学、某保险公司承认左X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左X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2日,原告左X1在康村小学就读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活动时被摔伤,康村小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康村小学通过教育主管机关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康村小学)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康村小学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农合赔付其中1309.66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保已报销部分医药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陈X为原告在人寿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中国人寿某保险公司赔付21797.64元,被告主张计算医疗费赔付时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460.4(已扣除农合赔付款1309.665元)元;2、护理费17天X100元/天=1700元;3、住院伙食补费17天X60元/天=1020元;4、交通费用600元,合计38780.4元。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左X1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康村XX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左X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左X1作为康村小学的学生,课间在卫生间门口摔倒,导致左孟氏骨折。康村小学对在校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康村小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康村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一审认定康村小学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险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对于左X1的医药费,虽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赔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康村小学进行了赔付,故上诉人应就康村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上诉人主张扣减医药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赔付被保险人10051.09元,但左X1未收到该笔赔偿款,应由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赔付给康村小学的款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