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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1民初67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系公司员工。
被告:范XX,男,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6796.55元,应收保险费2488.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4056.60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范XX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范XX支付贷款5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范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9856.6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范XX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18期贷款本金和18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
因被告范XX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26796.5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借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的事实。
被告范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XX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为6.65%,保险费29856.60元,并约定如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年利率6.65%,等额还本付息。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
后被告归还了18期贷款本息和18期保险费(每期按照每月还款本息1535.87元、支付保险费829.35元),自2017年6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其余款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26796.5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截止该日止,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代偿款26796.55元、保险费2488.05元。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对借款未按约归还,致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代偿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796.55元、保险费248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2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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