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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65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峰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07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甲、人寿郑州公司、世纪新峰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世纪新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兴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1、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张X甲不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30%损失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张X甲在本次事故中疏忽大意,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张X甲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根据雇主董XX的指派,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张X甲发生损害,应当由雇主董XX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双腿截肢,终身丧失劳动及自理能力,却要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本案是特殊的人身损害案件,本次事故中,张X甲是董XX雇佣的司机,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且雇主董XX在上诉人张X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提醒上诉人注意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董XX对张X甲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XX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世纪新峰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我公司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公司生产的熟料温度在85度左右,符合相关产品要求,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产品违反国家相关要求。一审所指出的“沿途运输及卸货风险是不可忽视的”,因该批货物出厂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已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已无义务、无能力、也无责任“不可忽视”了,而应该是货主和运输、卸货者本人“不可忽视”,故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人寿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X甲是在案涉车辆静止状态下违规卸货并加入其他原因致伤。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外不具有任何免责理由的法律依据错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忽略了该关键点。案涉车辆在厂区内,但并非因通行或者因车辆发生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意外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不能机械地认为与车辆有关联的任何情况都属于交通事故,都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兴达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张X甲明知所拉的是何种货物,并且不是第一次拉货、卸货,其在本次卸货过程中疏于防范、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由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世纪新峰水泥公司自述其公司的熟料温度为85度左右,因此卸货过程中存在导致人体受伤的可能性,且张X甲受伤的原因也因熟料温度过高所导致,由世纪新峰水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虽非在通行过程中造成,但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把通行作为交强险的赔偿要件,案涉车辆的用途为装载、运输货物,卸货是使用车辆的必经过程,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郑州公司、世纪新峰水泥公司、董XX、兴达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医疗费177,4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误工费45,44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14.7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58元、鉴定费1,204.5元,共计454,815.05元。事实和理由:张X甲受雇于董XX,2014年4月21日凌晨,张X甲受董XX指派,驾驶豫G×××××号、豫A×××××号半挂重型自卸货车运送世纪新峰水泥公司的货物,后发生事故,导致张X甲受伤。现张X甲已花费数十万医疗费,但人寿郑州公司、世纪新峰水泥公司、董XX、兴达汽车销售公司均拒不进行赔偿。董XX是豫G×××××号、豫A×××××号半挂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兴达汽车销售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人寿郑州公司是车辆保险人,世纪新峰水泥公司是货物的货主,张X甲认为人寿郑州公司、世纪新峰水泥公司、董XX、兴达汽车销售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XX是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兴达汽车销售公司系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张X甲是董XX雇佣的司机即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2014年4月21日凌晨,张X甲受董XX指派驾驶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A×××××号挂车)从世纪新峰水泥公司处装载了水泥熟料(高温)一车,运送至延津水泥厂自行下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该车后门将张X甲打翻,车上装载的高温水泥熟料倾泻至地面,埋没张X甲的双腿,张X甲呼救被人救出并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20%Ⅲ左下肢双足热熟料烧伤(双足干性坏死),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1,349.47元。2014年5月19日,张X甲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及右足烧伤植皮术后、左小腿、双足干性坏疽,进行了左大腿中下1/3及右小腿中下1/3截肢术,支付医疗费用24,812.68元。另产生医院外购药11,282元,产生交通费58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X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张X甲的伤残等级为:“1、被热熟料烧伤左下肢,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已构成Ⅴ级伤残;2、被热熟料烧伤右下肢,右小腿中下1/3截肢术已构成Ⅵ级伤残。”“综合多方面因素根据其年龄,现在的身体恢复情况及健康状况,预后等的情况等因素研究认为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待五年后根据其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及身体状况如需要可以再次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张X甲支出鉴定检查费1,204.5元。人寿郑州公司已赔付张X甲各项损失共计181,87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及本案,董XX雇佣原审原告驾驶车辆运输,雇佣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张X甲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董XX承担赔偿责任。但又鉴于张X甲在卸货过程中,疏于防范、疏忽大意,在货场自行下车卸货,且张X甲亦知道所拉为何种货物,拉开车门插销,因重力车门外开,将其打翻,瞬间车上货物外泄,埋没张X甲,经其呼救后被救出,身体造成损害,其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董XX的赔偿责任。世纪新峰水泥公司销售的水泥熟料温度过高,增加了沿途运输及卸货的风险,虽该类物品不是国家名列危险运输品之一,但其高温在客观上所增加的沿途运输及卸货的风险是不可忽视的,也是最终导致张X甲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酌定董XX承担50%的责任,张X甲承担30%的责任,世纪新风水泥厂承担20%的责任。
张X甲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郑州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根据董XX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厂区内,应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中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确认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也称车上人员,是相对于车下人员而言。本案中,张X甲离开自己驾驶的车辆,其所在空间位置发生变化,不再操作或控制自己的车辆,不再履行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职责,其作为车上驾驶人员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车外人员,即当张X甲下车后,其与所驾驶车辆处于分离状态,相对于所驾驶车辆而言,张X甲已没有驾驶控制车辆,而是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法定,其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该事故虽非在通行过程中造成,但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并没有把通行作为要件。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兴达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的系豫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因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挂靠,该车所产生的相应的相关赔偿责任,应与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甲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7,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15元×58天=870元、残疾赔偿金9416.1×20年×65%=122,409.3元、误工费45,823元÷365天×362天=45,446.37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78元×58天=4,52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28,472元×50%=7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204.5元,共计454,528.32元。
综上,按上述责任划分,人寿郑州公司在董XX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X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张X甲(454,528.32元-120,000元)×50%=167,264.16元。两项合计赔付款为287,264.16元,扣除已赔付款181,877.73元后,赔付金额为105,386.43元。世纪新峰水泥公司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66,905.66元。
兴达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董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由人寿郑州公司全部承担,故兴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再判处。张X甲其他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共计167,264.16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金额为287,264.16元,扣除已赔付181,877.73元,赔付金额为105,386.43元。三、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共计66,905.66元。四、驳回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董XX、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由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张X甲负担1,04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董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世纪新峰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熟料温度较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前来运输货物的人员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增加了运输货物人员卸货时的风险,张X甲在卸货时受伤,世纪新峰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张X甲作为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装卸水泥熟料,其知道所装卸的水泥熟料温度较高,但其在本次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卸货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约定的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张X甲下车后,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一审认定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张X甲负担2,30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7元,由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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