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纪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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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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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1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女,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不合法,遗漏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联合保险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也是保险人;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是两个修理厂,不能认定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未提供修理配件进货凭证、修理费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纪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一审合法,开庭前已经给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未申请追加众安保险参加诉讼;第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在上诉人的门店投保,对众安财险一事不知情,事发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去了现场查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可在赔付后要求众安保险予以分担;第三,修理的项目以鉴定报告为准,修理费的票据由两部分组成,是修理费用和配件费用,因此由两个修理厂开具;修理费数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已经举证,没有转账凭证,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损失情况,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9953元、鉴定费3196元及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13时许,韩林强驾驶×××号轿车载乘车人韩林秀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时,与对向刘生文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韩林强、韩林秀、刘生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生文、韩林秀无责任。×××号轿车为原告纪XX所有,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其中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67061.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号轿车车损金额为39953元。原告为本次公估开支公估费3196元并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施救费1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就原告损失双方未能一致,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联合承保,本案缺乏必要共同被告,但联合承保系被告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风险分摊行为,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应与他人分别承担按份责任,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其抗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确认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必要被告,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公估结论由本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公估所得,鉴定程序公正,鉴定结论并无不合理之处,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9953元。关于鉴定费3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车损进行公估系确认案涉车辆损失的必要方式,因此开支的公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且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为反驳原告施救费主张进行施救费标准、施救里程的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财产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优先赔付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可就自身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纪XX车辆损失人民币39953元、鉴定费人民币3196元及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纪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号轿车受损,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综合维修费、配件费发票等证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保险人,对此,纪XX表示投保时并不知情,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某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支付的保险金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于 芳
审判员赵阳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 雷
书记员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