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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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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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7民初402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5183.17元(包括本金44251.35元、利息807.1元和罚息124.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829.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5183.1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刘XX与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093001400460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2014年6月,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4月3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5183.17元,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始至2017年6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按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刘XX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并与原告(保险人)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中约定: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6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634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限承保天数/30;等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99000元。但自2016年4月3日起,被告未再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进行理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5183.17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刘XX尚欠付原告保费4829.31元。被告刘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达到79天(不含)后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进行理赔,支付了贷款本息,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并支付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理赔后,被告在之后的30天内未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183.17元、保费4829.31元及以45183.1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请律师服务费1200元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5183.17元、保费4829.31元及违约金(以45183.1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49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韩 胜
人民陪审员 陈白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