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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2民初93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路。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苏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刘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XX偿还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6205.31元;2.要求苏XX支付未付保费3049.2元;3.要求苏XX支付违约金8950.02元(自2019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止,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之的违约金,以39254.5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苏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保险金额为47000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831.6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限自苏XX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且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月26日,苏XX持有上述保险单在银行成功申请并取得贷款47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苏XX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未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导致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15日向银行支付保险赔款36205.31元。某保险公司在取得银行出具的《代为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向苏XX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
苏XX辩称,贷款属实,但对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事不知情,现亦无力偿还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因苏XX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苏XX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代偿款,故某保险公司依约要求苏XX归还其支付的代偿款36205.31元、保险费3049.2元,属于苏XX作为投保人应尽的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以3925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6205.31元、保险费3049.2元,共计39254.51元;
二、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25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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