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余XX某保险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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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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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03民初1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冯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与被告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8120元(58天×140元,未包含被告支付了的27天护理费)、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646.6元(33319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58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9时58分,被告余XX驾驶陕FAY6**号小轿车,经南郑区大河坎油坊街老夜市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送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颈突骨折、右侧腕部软组织受损,住院27天出院,被告余XX垫付了医疗费。事故经南郑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余XX驾驶的陕FAY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余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4、陕FAY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后期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7、原告的居住证明、其子苟新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其子经营面馆;8、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122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280元;10、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300元;
被告余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AY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XX垫付了医疗费20513.18元,28天的护理费392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余XX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了护理费的领条一张,金额3920元;2、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20513.18元;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一套;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审理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陕FAY6**号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额度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记免赔险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了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有护理人员;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出院后不应计算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其子的营业执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余XX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每天140元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及误工费的计算,司法鉴定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颈突骨折,结合原告年龄偏大,骨折恢复较慢,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其子的营业执照,与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误工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岁,但可以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关的劳动获得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40元确定。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符合客观实际和一般生活常识,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评定为60日,是对全部护理期的综合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期在评定60日的基础上,再加后续住院25天的意见不予采纳。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27天,被告余XX支付了护工包括住院之日和出院之日的28天护理费符合护理费支付的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40元支付,也符合汉中城区护理费行情,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属家庭护理,护理依赖减轻,对其出院后32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确定。2019年端午节被告余XX看望原告给付的现金300元,系被告余XX自愿给付的慰问金,对被告余XX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635.18元;2、误工费7200元(180天×40元);3、护理费6480元(3920元+32天×8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包含后续治疗25天,52天×3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3314.7元(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10月17日,计算13年,33319元×13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8289.88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280元。被告余XX已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0513.18元,护理费3920元,合计2443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余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50万元的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按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298.88元,被告余XX垫付的24433.18元由原告冯XX予以返还;(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余XX负担。鉴定费2280元由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杨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