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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2民初590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XXX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镇平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诉被告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杨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D881120180404281308,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901.6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与此同时,被告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动产抵押》,约定被告向信托提供自有的机动车辆用于对贷款的抵押担保,信托公司对于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4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一动产抵押》,贷款金额98000元,信托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
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信托公司赔偿人民币79680.35元。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9680.35元,并支付违约金6215.07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赔款和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应计至实付之日,总计8589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出示证据为:1、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所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3、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被告杨XX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其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相一致,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被告杨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D881120180404281308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杨XX,被保险人为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112112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月保费本金费率为0.92%,即每月保费为901.6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保险单第二条约定,缴费日期自银行放款日起,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3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保险单第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应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其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单第五条约定,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3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有权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4日,被告杨XX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元,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4日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止。
被告杨XX将车牌号码为豫R×××××的本田雅阁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还本金累计19493.61元、利息累计5410.13元,下欠79680.35元本息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2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该79680.35元,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险单号为D881120180404281308的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累计8114.4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一个月的期间计算保险费,并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实,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79680.3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其支付的理赔款79680.35元,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逾期向信托公司还款至原告代偿一个月的保险费901.6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本院酌定以7968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计算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止。
原告主张就被告向信托公司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保险单第五条“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30天而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如果被告不能还款,原告依法可选择对杨XX所有并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豫R×××××的本田雅阁汽车依法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予以处置,并对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80581.9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968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果被告对前述债务未按时偿还,以被告杨XX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豫R×××××的本田雅阁汽车为限,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后,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947.38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人民陪审员陈玉叶
人民陪审员刘淑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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