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甲、叶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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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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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86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责任人:朱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甲,男,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叶XX,女,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林X,男,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郑X乙,男,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郑X甲、叶XX、林X、郑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甲、叶XX、林X、郑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在2019年11月1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甲、叶XX、林X、郑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X甲、叶XX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X、郑X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郑X甲、叶XX、郑X乙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林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X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林X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12373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8月15日,被告叶XX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33020120160123734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6年8月15日,被告郑X乙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承诺对编号为3302012016012373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
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郑X甲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1、投保人为被告郑X甲,被保险人为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2、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整,绝对免赔率50%;3、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载明: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
2016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郑X甲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甲未依约还款。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支付100000元赔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将相应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郑X甲与被告叶XX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甲、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并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林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6012373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300000元为限,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甲、叶XX追偿;
三、被告郑X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郑X甲、叶XX、林X、郑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芸芸
人民陪审员 黄宝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