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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仝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新华书店楼下)。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仝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仝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第2.1.5“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卸货时受伤。车辆停驶卸货时,并非车辆的行驶过程,也并临时停放过程中的加油、加水、换胎三种情形。该条款所规定的临时停放仅限于加油、加水、换胎三种情形,该条款规定明确,并没有之外的情形,也不属于理解有争议性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对营运货车将货物运抵事发地卸装货物属于临时停放行为的合理理解”的认定,属于自行扩大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且解释明显偏袒于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保险责任。2、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各项赔偿计算依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而不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仅承担医疗费,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约定。
仝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且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了。
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235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235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仝XX驾驶豫H×××××/豫HXXXP挂车在河南省××县开发区路上卸车,在解绳子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豫H×××××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保险赔付问题,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82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因该事故,原告需做二次手术,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审法院认为,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被告承保了该险种,并出具保险单,约定了主险及附加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生效判决(2018)豫082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抗辩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的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赔付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免赔额及按比例要求赔付,故对原告要求的3945.4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医嘱载明,避免双下肢完全负重1个月,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半年,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认定为30天,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超过30天后的误工费,不能认定在这期间原告丧失生活自理及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100元,按80%赔付3945.44元;2、护理费866.24元(108.28元/日×8天×1人);3、误工费4114.64元(108.28元/日×38天);4、交通费160元(8天×20元/天)合计9086.3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予以赔付。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XX保险金9086.32元。二、驳回原告仝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仝XX负担1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仝XX系涉案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诉关于被上诉人系卸货时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各项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理由,本院已生效的(2019)豫08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已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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