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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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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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民初76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滕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单位员工。
原告滕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滕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65030元,救援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名下津C×××××小客车投保车损险,保险期为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2019年8月2日,其子滕X乙驾驶上述车辆途经北辰区附近,因道路积水造成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65030元。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拖车费超过天津市发改委规定的数额,不同意承担评估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原告将维修残值交予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报险、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报案情况;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投保情况;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发票2500元,证明产生施救费情况;证据5.二评报告,证明车辆评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事故车辆津C×××××号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7840.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随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故车辆津C×××××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65030元,原告同意将维修残值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6503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36503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可津C×××××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30元,施救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鉴定评估报告返还被告车辆维修残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滕X甲车辆维修费365030元,施救费2500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卡号为62×××35银行卡账户内)。
二、原告滕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津C×××××车辆维修残值(具体项目以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评估报告为准);
三、驳回原告滕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9元,由原告滕X甲负担6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12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卡号为62×××35银行卡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房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