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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维东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422民初18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安徽维东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6624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67916XXXX。
负责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维东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东建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PZXXX340109300000000001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包括张庆芝在内的93名员工为原告的投保对象。该保险合同约定为保险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6月11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2019年9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张庆芝在上班时间正在作业时,因公司一水泥罐仓突然坍塌不幸被砸伤,后虽经寿县安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公司经与死者张庆芝亲属协商,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300000元。由于张庆芝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因从事原告公司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后果,完全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理赔条款,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维东建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后其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核定,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解,维东建材公司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没有赔偿数额的分项记录,其公司无法判断维东建材公司是否支付130万元的赔偿金;2、死者张庆芝近亲属已经领取了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而雇主责任险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雇主只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损失,本案中维东建材公司只投保了5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且工伤赔偿已经明显大于保险限额,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PZXXX340109300000000001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维东建材公司,保险期限至2020年6月10日。该保险单明细表及参加保险名册记载:被保险人数为93人,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0万元,张庆芝(身份证号)在参加保险名册之内。张庆芝从事的岗位为生产、装卸、外出施工等。
2019年9月6日张庆芝在上班时间被维东建材公司生产区的水泥仓罐坍塌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8日维东建材公司与死者张庆芝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维东建材公司赔偿了包括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万元。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参保人员名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维东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维东建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庆芝近亲属已经领取了工亡补助金且工伤赔偿已经明显大于50万元保险限额,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赔付审批表和核定表(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东建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东建材公司投保了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0万元雇主责任险,张庆芝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且维东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对维东建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50万元的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是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雇主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现张庆芝近亲属已经领取了工亡补助金,且超过了维东建材公司投保的50万元死亡伤残险,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受害人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精神,张庆芝(已亡)的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维东建材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因张庆芝的近亲属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且维东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赔偿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多少,不影响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理赔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维东建材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保险理赔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道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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