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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11民初117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8,3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加油站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冯世刚指导驾校学员王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XXX6学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
坏。2018年7月4日,甘井子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世刚负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BXXX6学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修复该车辆共花费人民币25,200元,并支付200元拖车费,合计25,400元。对于该25,400元,因被告系驾驶机动车,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400元,应按70%
的比例赔偿16,380元,共应赔偿18,38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要求原告予以保险理赔,原告遂依据保险条款向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4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审判。
被告葛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加油站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冯世刚指导驾校学员王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XXX6学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
2018年7月4日,甘井子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世刚负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
案外人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为辽BXXX6学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大连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于甘井子区金西路大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5,400元。原告将维修费、救援费25,400元给付案外人大连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福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同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全权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报价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葛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车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经查,案外人大连福临实业有限公司花费了修车费、拖车费25,4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大连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5,400元。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葛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葛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8,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葛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孙云芳
审判员 李晓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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