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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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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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5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4163.80元、应收保险费3960.21元(庭审变更为3959.93元),合计68124.01元(庭审变更为68123.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计金额从2018年8月7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杨XX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75196.0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共计40609.08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杨XX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合同以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被告杨XX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金额为6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7日始至2021年1月17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8年2月17日起,被告杨XX根据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还本付息2088.78元,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28.03元。但从2018年5月17日后,被告杨XX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待过了赔偿等待期80天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支付代偿款64163.80元,而从2018年5月份后至原告支付代偿款期间产生的保险费3959.93元,被告杨XX也未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杨XX还应支付违约金、催收及理赔产生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
2、投保单、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华夏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4、保险赔款确认书、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向华夏银行义乌支行支付代偿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5、缴纳保费明细,证明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6、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被告还款付息的情况。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他人缴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XX未按《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索赔通知书后支付了保险金64163.80元,对该代偿款被告杨XX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应依投保单的约定支付未付保费3959.93元和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4163.80元、未付保费3959.93元,合计68123.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123.7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5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伟
人民陪审员 应宣林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洪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