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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X、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112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张XX
原告与被告朱XX、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XX、张XX共同向该公司支付代偿款46680.04元、保险费30013.20元及违约金(以76693.2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朱XX、张XX共同向该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54000.00元,因朱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了保险金,现要求朱XX及其配偶张XX承担相应责任。
朱XX辩称,其配偶张XX对其举债并不知悉,且案涉借款用于猪场经营,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案涉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朱XX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朱XX向光大银行贷款54000.00元,保险金额59714.48元,保险费36015.84元(每月支付保险费1000.4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年10月17日,朱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向朱XX发放贷款54000.00元,但朱XX自2019年5月17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30013.20元)。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保险金46680.04元。光大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9000.00元。
再查,朱XX与张XX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本案某保险公司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及所提诉讼请求来看,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本为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时当回归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路径,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依据,循当事人契约自由下之自治意思,而非径行援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其实该部分法律规定也已为当事人合同重申约定)。光大银行与朱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朱XX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朱XX应照约履行己方义务。
张XX系朱XX之配偶,案涉借贷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XX自认举债用于其猪场经营,未举证证明其配偶张XX另行在外就业且收入用作家庭日常生活,且朱XX于贷款合同注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该项债务数额本身也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担保该项夫妻共同债务之履行,朱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所生保险费给付债务,及因二人未如约履行借贷债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衍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违约责任等保险合同债务,均为夫妻借贷之共同债务成立或履行故发生,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46680.04元、保险费30013.20元及违约金(以76693.2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朱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0元,由朱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鲍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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