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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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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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8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河北省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评估报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不具有客观性、公平性,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一审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配件金额过高,且部分配件损失较小,通过修复校正即可处理,没有更换必要,该部分系上诉人扩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的残值金额过低,且其对于残值直接作价冲抵的方式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应由双方竞价确认残值归属,若按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认定残值,上诉人主张对于残值予以回收。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实际维修花费。关于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实际施救情况,施救费600元过高,且事故车辆没有施救必要。该部分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石XX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后被上诉人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被上诉人的车损以及施救费用应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37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2018年8月10日16时38分,原告石XX驾驶其所有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黄骅人保支公司前面时,追尾前方冀J×××××号丰田牌车辆,三者车后杠后灯受损,本车前部受损,无人伤。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26368元,并投保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5日24时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向被告传送了上述证件原件照片。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1、车损36699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2、施救费6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报告中大灯单价为6082元,提交由被告定损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件价格差异较大,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并不影响正常行驶,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更换项目清单,既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更没有原告方签章确认,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车损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损失数额依据。因系车前部受损,在未核实发动机等机动车重要零部件是否受损,影响驾驶或驾驶员安全的情况下,原告请施救单位进行了施救,同时也是经过被告同意后进行的施救,系为减少确定损失,而非扩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了未经被告参与鉴定过程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在庭审中对报告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释明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车损,但被告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即应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36699元予以确认;施救费6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石XX损失共计37299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石XX损失3729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X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6368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结果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36699元,该鉴定结果虽系被上诉人石XX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在一审法院给付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600元,是被上诉人石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黄骅市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