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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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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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XXXX(1-1)。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纳庞亚北出具的声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依照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豫1622民初511号案件中,并未认定庞北亚出具相关放弃证明。生效判决的证明力远高于该声明,原审判决中庞亚北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客观、公允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声明不应予以采纳。同时依照该声明出具时间在(2016)豫1622民初511号、(2016)豫1622民初510号判决之前,且并未向保险人进行告知,该声明内容不应对保险人产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李X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元,以及该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18时许,李X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西华县城安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将军路交叉口时,与尹双喜驾驶庞亚北所有豫P×××××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双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庞亚北为李X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所有豫P×××××7号车于2016年1月13日与李X电动车发生的事故,我车的损失有我车保险理赔,不再追究李X的赔偿责任”豫P×××××7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庞亚北于2016年3月2日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其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庞亚北未告知其出具放弃追究李X赔偿责任声明一事。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庞亚北修车款、施救费共计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全部履行完毕。后某保险公司起诉李X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向李X行使追偿权,在审理过程中,李X出具庞亚北的声明,认为庞亚北已经明确放弃要求李X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要求对李X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庞亚北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前已经向李X出具声明,明确放弃了要求李X赔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庞亚北放弃权利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也对李X丧失追偿权。但是由于庞亚北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也未在诉讼中说明,导致某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全额赔付了庞亚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其多支付的保险金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依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本案保险理赔金后依法有权向李X进行追偿。虽然被上诉人李X原审提交庞亚北出具的声明,但一审法院未向庞北亚核实,庞北亚也未出庭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依照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豫1622民初511号案件中,并未认定庞北亚出具相关放弃证明。且该声明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该声明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潘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