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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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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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4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83469XXXX),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33-11、33-12、33-13、33-301、33-401及34号楼34-1。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XX
原告与被告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丛XX赔偿车辆损失18000元。事实及理由:该公司依车损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后,依法向事故肇事方丛XX代位求偿。
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16时许,丛XX驾驶鲁KXXX8B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201省道看守所门口与张XX驾驶的登记在丛XX名下的鲁KXXX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X车上驾乘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丛XX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丛XX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张XX驾驶车辆事发前已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公司已于同年4月15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丛XX赔偿保险金18000元(不含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丛XX驾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某保险公司在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车损)保险金后,自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肇事人丛XX代位求偿。因丛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所驾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对方车辆损失18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