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翟XX、李XX、翟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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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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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107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
被告:李XX
被告:翟X1
原告与被告翟XX、李XX、翟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翟XX、翟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翟XX、李XX、翟X1向该公司支付代偿款109650.96元、保险费66347.40元及违约金(以175998.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翟XX、李XX、翟X1支付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0.00元)。事实和理由: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127000.00元,某保险公司因为翟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现要求翟XX及其配偶李XX、共同还款承诺人翟X1承担责任。
李XX辩称,不承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翟XX于贷款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当由其举证证明。
翟XX、翟X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翟X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翟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127000.00元,保险金额为141431.53元,保险费85303.8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2369.5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
同年1月28日,翟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7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翟XX发放贷款127000.00元,但翟XX自2019年8月28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66347.40元)。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109650.96元。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祥律师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
再查,翟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28日,翟X1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自愿与翟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投保人翟XX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保险人理赔,其自愿向保险人归还全部垫付款项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并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从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及所提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时当回归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初始路径,即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循当事人契约自由下的自治意思,而非形而上的径行援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该部分法律规定其实也已为当事人合同所重申约定)。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翟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翟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翟XX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保险事故由此发生。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照约履行。
李XX虽系翟XX之配偶,案涉债务也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或负债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公司主张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翟X1自愿为翟XX之保险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是为债务加入(或曰并存的债务承担),当在承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翟XX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标准约定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后该标准已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09650.96元、保险费66347.40元及违约金(以175998.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翟X1对前项代偿款、保险费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的违约金(以17599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翟XX、翟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0元。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翟XX、翟X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