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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5某保险公司与刘X、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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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81民初117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耒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X,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伍XX,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X、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刘X及被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的答辩要点:答辩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核实答辩人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车检的车辆不应予以赔偿,答辩人不认可该笔赔偿款。
被告伍XX的答辩要点:答辩人对于刘X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XX系湘DXXXXX小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X母亲,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2018年4月3日,被告刘X以被告伍XX的名义为该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4日0时至2019年4月3日24时。2018年8月8日2时19分许,被告刘X无证驾驶湘DXXXXX小车,沿耒阳市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侧第三根路灯杆处,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孙友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孙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8月23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120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友华无责任。后孙友华于2019年5月24日将被告刘X、伍XX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伍XX赔偿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湘04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孙友华损失12万元,被告刘X、伍XX赔偿孙友华损失107840.41元,驳回孙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将12万元赔偿款交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已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X无证驾驶致孙友华人身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孙友华12万元后,现向被告刘X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XX系肇事车车主,也是被告刘X的母亲,应知被告刘X不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却任由被告刘X驾驶该车,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刘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X提出的“答辩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核实答辩人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车检的车辆不应予以赔偿,答辩人不认可该笔赔偿款。”答辩意见及被告伍XX提出的“答辩人对于刘X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经查,上述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伍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X、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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