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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26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XXXX。
代表人:胡静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0404室(外滩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4169XXXX。
代表人:刘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保险金164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浙B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3月13日5点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苏F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国际加油站附近时,与陈光满驾驶的浙BXXXXX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浙BXXXXX车辆的修理费为18100元、拖车费为400元。后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17年5月3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8400元,并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原告将另行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苏FXXXXX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浙BXXXXX车辆经过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8000元。3.经查询,无法查询到张XX的驾驶证信息,同时张XX未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浙BXXXXX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赵孝聪名下,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119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BXXXXX车辆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8000元,另产生拖车费400元。案外人赵孝聪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将相关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18400元。苏F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苏FXXXXX车辆与案外人陈光满驾驶的浙BXXXXX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赵孝聪支付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84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张XX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XX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苏FX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苏F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164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2000元)可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张XX无有效驾驶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商业险可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仅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在网络上无法查询到张XX驾驶证信息为由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驾驶证,依据不足,同时被告乙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其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何种证书,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6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书记员  袁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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