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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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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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787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购买豫R×××××车牌号的重型吊车一台。同年9月9日注册登记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使用年限为30年。原告于2019年7月份到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库生态旅游公路江南段二期工程项目香炉山大桥进行吊装施工,经施工人员指挥安排拆除大桥附桥吊装施工。2019年8月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作业中吊车失重侧翻,掉入江中。原告车辆于2019年7月20日在南阳保险代理人刘瑞雪处,投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拨打电话给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不予打捞。后有原告协助施工方找专业打捞人员打捞,虽已经打捞上岸,被告拒不支付打捞费用,现该车辆已严重损毁,经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628500元,已扣除残值。打捞施救费127200元。现请求: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628500元及打捞施救费127200元,本案原告主张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原告所购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三份。证明:1、原告购买车辆时间;2、车辆购置价值为1550000元。
三、原告王X驾驶证、行驶证、机械施工作业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对该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2、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X,车牌号为豫R×××××,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9日,强制报废期为2039年9月9日,该车辆使用年限为30年;3、原告王X对该车辆具有专业操作资格。
四、报警记录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出事时的报警记录及丹江口市公安局牛河派出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报警情况。
五、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登记。
六、车辆的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及打捞照片8张。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打捞的过程。
七、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投保额度为700000元。
八.打捞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不打捞,后聘用武汉皖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打捞,原告支出打捞费用127200元。
九、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下进行了鉴定,经评估的残值为64000元,评估基准日的车辆价值为688500元,实际损失为624500元。
十、评估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评估车辆所支出的鉴定费19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需举证保险合同,以证明其诉请70万的依据,否则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第二,施救费必须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减少和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施救费不应当承担。第三,财产损失需要综合考虑。保险标的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时的价格、使用年限、折旧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及应当扣除残值的。第四,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其所证明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资格证等,同时证明事故的经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五,涉案车辆如果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那么损失应当按照保额比例进行分摊。如果涉案保险是不足额保险,也应当按照比例分摊。第六,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业中吊车失重侧翻,同时应当由现场指挥的管理人员和实际的操作人员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的业务留存联,包括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在特别约定清单的第一项第一条第八项里面明确约定,如未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责任范围,事故时按照比例分摊赔偿同时第二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这个设备的原折旧率是10%,折旧率的上限是80%,故实际价值的计算应当按照新设备被的购置价格乘以一减去累计的折旧率,故本案应当乘以20%,同时应当考虑其不足额的分摊保险的分摊。
二、保险条款的第12条明确约定了在核定损失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第13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计赔方式。本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第14条关于其施救费的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的计算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载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的施救费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于王X的身份信息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其购买涉案车辆155万的发票三性没有异议;第三组王X的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有一个问题,该次事故是2019年7月份发生的,但是行驶证的签发日期是2019年9月6日,相当于在车辆已经发生事故以后才发的。操作资格证也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第四组根据派出所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是报案人王X的陈述,没有派出所对于本次事故的现场查勘、证据的采集以及事故认定,只是对王X报案的陈述进行了一个记载。综上第四组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第五组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原告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之前没有收到相关的询问笔录。同时询问笔录王X的签字和报警记录里面王X签字的笔迹不太一致;第六组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因为这个照片也没有显示证据收集到的形成时间和证据来源。报案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也无法反映。原告在事发之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登记;对于第七组的保单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保单在特别约定里面载明了“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约除外责任详见特别约定,以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将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同时第七组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额是70万,根据原告的车辆购置是155万,故本案的保险是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比例分摊;对于证据八施救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九车辆鉴定报告,我们本次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其对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鉴定报告载明,因配件市场比较活跃,价格变化较快,所以市场行情波动因素导致鉴定结果时或偏差,委托方需重新委托鉴定,并且本次鉴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故不认可鉴定报告实际鉴定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保险单第一份与原告方出示的保险单一致,我方认可;对于第二份原告在投保时,未收到特别约定,也不知道被告方有特别约定,被告方该特别约定从未向原告方宣读、说明,原告也从未在该约定上签字,因此该特别约定系被告方自己制作,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二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原告在投保该车辆保险时,被告方从未给原告宣读过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与法律有抵触,应当以保险合同法为准。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对于施救费是应当支持。第12条规定,原告在诉讼时已经扣除车辆残值,与该规定并不违背。对于被告保险合同条款第14条与保险合同法有违背之处,且原告在投保车辆保险是,对于保险损失标的的赔偿,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该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直接保险合同不相一致。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获得的只有一份保险单,根据合同公平原则,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向原告宣读并明确提示,应当由原告签字认可,没有足以引起原告方注意和签字的条款,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除认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份保险单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购买豫R×××××车牌号的重型吊车一台,9月9日注册登记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使用年限为30年。原告车辆于2019年7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2019年8月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库生态旅游公路江南段二期工程项目香炉山大桥进行吊装施工时,吊车失重侧翻,掉入江中。原告当时进行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经盐城江东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捞,支付打捞施救费127200元。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南阳南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报告书,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为6245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确约定“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0000元”。原告车辆在进行吊装施工时,吊车失重侧翻,掉入江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该车保险是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比例分摊。上述规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出示该文本,或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文本的具体内容,故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金额是不足额保险时,应当按照比例分摊等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另辩称打捞施救费不承担。但该事故的打捞施救费正是为了抢救保险标的,防止灾害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打捞损失费用,被告拒绝承担,理由不当,不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24500元;2、打捞施救费127200元,以上两项其计751700元,超出保险金额70万元,现原告也按保险金额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70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鉴定费19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