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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81民初73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9209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自有车辆梅赛德斯奔驰S600L(车架号:WDXXX7GB5CAXXX915)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投保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2019年7月29日,该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发生事故,被告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的出险电话,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履行了及时、真实告知保险事故的义务。后原告的车辆在北京运通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检测并由该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了维修报价单,报价单总价2466431.98元。而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中确仅仅定价280015元,远低于车辆维修的价格。原告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投保车辆的维修价格已经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的金额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及理由:1、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保单中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是按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限额的赔偿金额,也就是保险限额,但是根据保险法55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应当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限额,因此说原告以保险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另外,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辆,经过几次转手,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以保险金额作为依据是错误的;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原告方对于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方认可该事实,就双方对于车辆的损失项目以及与事故是否有关联,还有修理费用等产生异议,就此被告方明确表达对于车辆是可以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及金额修复的,原告所称由4S店报价,不是否定损的项目及金额,4S店出具的报价是基于4S店的自身业务出具的,与双方定损没有关联;3、原告起诉后,并没有接到相应的起诉材料,更没有接到参与鉴定的全部过程,而且该鉴定原告所称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是及其的不明确的,是损失项目的鉴定,还是损失修理费的鉴定,还是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该鉴定是不明确的,而且也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所以我方不认可。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3、北京运通兴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1份;4、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理赔证明1份;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32000元;6、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66600元;7、诉讼费票据1张,金额9150元。
赔偿清单:1、车辆维修费:150万元;2、诉讼费:9150元;3、车辆公估费:66600元。共计:157575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定损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定损内容是不完整的,没有明细,还有一项损失没有计算其中,原告所出具的两次定损,我公司是三次定损;3、证据3不予认可,该报价单是4S店的报价,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定损的价格,被告与原告也进行了共同的定损,该报价单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共同的进行修理项目及损失的确定,只是4S店自身业务出具的报价,与本案查勘定损没有关联,报价单中的项目已经大大超出了原、被告共同定损的内容,所谓的价格246万余元,远远超出了新车的价格,显然是不合理的;4、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5对于公估报告不认可真实性及内容:(1)该公估报告的启动,被告是不知晓的,按照河北高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涉及鉴定的相关材料要经过法庭质证,涉及对外委托也要经过摇号或共同选择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也要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场,此前被告不知晓任何的涉案车辆的鉴定,也没有相关单位通知被告到场进行鉴定;(2)该份鉴定内容是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这一说法是不明确的,在鉴定中没有看到任何的关于车辆损失是如何鉴定的,也没有看到修理项目是在鉴定范围内,修理费是否在鉴定内,鉴定机构就直接把保险金额150万元作为了车辆重置成本,之后减去所谓的残值,得出了1332000元的结果,这个结果确定的是车辆损失金额,这种鉴定法是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包括二手车的有关鉴定,现在的鉴定结论在报告中看不到任何的依据,违反了河北高院及司法厅关于鉴定的有关规定,更违反了最高院涉及鉴定的有关规定;(3)如果原告对于他的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鉴定,也应当搞清修理项目与水淹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现在的结果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对于车辆修理项目因果关系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鉴定结果不认可;6、对于保单的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保单中记载的150万元是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也就是不是实际价值;7、评估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评估的费用的收取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鉴定的收费标准,冀价行费2017-60号规定,这种鉴定收费的标准应当是0.6%,很显然该鉴定费违反了该规定,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定损材料及光盘(900多张的定损照片),定损金额为283652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了修理项目和费用,被告尽到了保险人应当尽到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刘XX质证意见:因为定损金额不够修车的钱,车辆的实际损失较大,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对于照片没有异议,但是照片是车辆发生事故后,水已经下去了才拍的照片,水淹事故发生时,水特别深,救援车辆无法进入,车辆保险150万实际上保险公司收入了150万元的保费,修车的时候给的钱明显不够维修,该修的不给修,该换的不给换,定损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保费是按照150万收取的保费,不能按照二手车定价,如果认为是二手车,就应当按照二手车的价格收取保费,维修项目不是该更换的更换,而是修理,且有些修理是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1、提交对于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合理性的鉴定;2、对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申请;3、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调取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案车辆2019年过户的相关材料,包括车辆买卖合同及发票,也可请法院出具调查函。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霸州市胜芳镇出现暴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为39.2毫米,刘XX的车牌号为辽B×××××号车因暴雨受灾。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所有的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S600L在北京运通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检测并由该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了维修报价单,报价单总价2466431.9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中定价280015元。原告刘XX起诉后,经原告刘XX申请,霸州市法院委托,霸州市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通知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甲保险公司快递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霸州市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S600L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认为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S600L的车辆应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1332000元,168000元的车辆残值已扣除。评估费66600元。
原告刘XX所有的车辆辽B×××××号梅赛德斯奔驰S600L车主为本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维修报价单、保险公司定损单、霸州市气象灾害理赔证明、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气象局气象灾害理赔证明,刘XX所有的辽B×××××号车辆因暴雨受灾。此事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合理性的鉴定,因被告拒收霸州市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快递丧失了该权利;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申请及申请法院调调取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案车辆2019年过户的相关材料的申请,因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而失去意义。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已无维修价值,车辆损失支持150万元,车辆残值归甲保险公司所有;2、车辆公估费66600元,车辆鉴定评估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合法有效,公估费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1500000元;同时原告刘XX将车辆残值交付甲保险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公估费6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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