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孔XX、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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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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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23民初10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办301、302、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1148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潘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XX之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孔XX、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3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法院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2019年12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辖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孔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60794.9元、未付保费8335.94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为4545.59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险投保单》,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2295元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拖欠上述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须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支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偿还贷款。光大银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贷款未果。2019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上述贷款的保险人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剩余贷款60794.9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60794.9元;同时光大银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贷款应当负有按约偿还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拒不偿还贷款的情形下承担了代偿责任。故被告应当依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未支付保费、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孔XX辩称,我们之间是贷款纠纷,不是保险纠纷。我贷款的时候不知道有保险这回事,强加给我的,签字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保险的事情不存在,贷款已经还清并且多还了几千块钱。
被告潘XX辩称,贷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过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孔XX签发《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22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被告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支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6年12月19日,被告孔XX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XX贷款1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8年10月19日,被告孔XX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保费。2019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上述贷款的保险人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剩余贷款60794.9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60794.9元;同时光大银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孔XX另欠保费8335.94元。
另查明,被告孔XX、潘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代替被告孔XX向光大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孔XX追偿。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孔XX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此贷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原告诉请被告潘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0794.9元、未付保费8335.94元;
二、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60794.9元、未付保费8335.94元,计6913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