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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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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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1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XXXX。
负责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汪XX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11时00分,汪XX驾驶其所有电动自行车在临海市路段,与案外人徐磊驾驶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汪XX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27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2700元,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汪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赔偿数额最多两三千,全部不同意,车辆是在主交通道路上缓慢行驶,没有在停车位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汪XX负全责,汪XX不同意。
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如下事实:2019年9月18日11时00分,汪XX驾驶其所有电动自行车在临海市路段,与案外人徐磊驾驶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X在上拒签。浙JXXXXX号车辆投保单位为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浙JXXXXX号小型汽车保险款12700元,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签署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投保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临海市飞特灯饰有限公司赔付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汪XX认为,其对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服,且已经拒签。汪XX虽然拒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该事故书的效力,因此对汪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