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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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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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5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钱XX承担。事实和理由:钱XX主张的车损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司要求对维修车辆进行复勘,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配件的来源、品质以及更换情况,同时请求法庭核实配件的进货来源以及货款支付记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钱XX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我方主张车辆损失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维修票据以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持有异议,一直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出司法鉴定,但经过鉴定部门的催缴,上诉人逾期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诉讼是因为上诉人拒赔引起,因此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补充意见,其应当在一审提出,而且一审提出鉴定的时候,被上诉人按要求把车辆开到保险公司接受鉴定部门鉴定,因为上诉人没有缴纳评估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没有进行下去。配件进货来源、渠道已经向法庭提交清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8000元及施救费600元,合计6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钱XX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941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8年8月19日13时51分,钱XX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文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文江路-龙河路口时,与朱飞驾驶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叉车上的瓷砖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钱XX的苏M×××××小型轿车经汽车修理中心修理,产生维修费68000元。另,钱XX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逾期未交纳评估费用,致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钱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钱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钱XX主张损失过高的问题。首先,钱XX主张之损失,有相关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明,某保险公司虽持异议,却无反证证明。其次,某保险公司虽在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但逾期未交纳评估费用未以致鉴定程序终止,此不利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68600元(维修费68000元+施救费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XX支付保险金6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钱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钱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钱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钱XX将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8000元,修理厂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并申请鉴定,因未交纳评估费用,致鉴定未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称钱X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钱XX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