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州飞健纺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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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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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53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常州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7341XXXX。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健纺X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6245XXXX。
投资人:李**,系该厂厂长。
原告诉被告常州飞健纺XX(以下简称飞健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及飞健厂的投资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5935元、公估费32934元,合计608869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凌晨1时30分,位于江苏旷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厂房突发起火,仓库内堆积的大量生产原料、海绵、布匹遇明火迅速燃烧,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将火扑灭。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出具的常武公消认字﹝2018﹞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显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和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仓库之间隔墙铁门的西北侧部位,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
被保险人旷达公司于2018年1月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已经按计算的赔付比例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共计575935元,由于计算事故产生的公估费为32934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即被告的代为求偿权。被保险人将一整条厂房租赁给被告生产使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旷达公司无任何过错,起火点处在被告织布车间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575935元,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健厂辩称,起火区域不是其租用的场地,该区域属于旷达公司,且堆放了多家公司的材料,并非因为其的过错导致火灾发生,故其不应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旷达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坐落地址常州市武进区,保单中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X号,面积为25692.57平方米,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3时止;
2、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旷达公司在火灾事故后向原告申请赔偿,矿达公司将向飞健厂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以及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不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
4、综合报告书、公估报告和赔款计算书,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至现场,对火灾造成固定资产受损进行查勘并出具报告,旷达公司因火灾产生损失为575935元,公估费用为32934元。其中,报告附件文件和资料包括旷达公司与飞健厂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出租面积为2071平方米。
5、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向旷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75935元,并支付给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2934元。
被告飞健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飞健厂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飞健厂与旷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租用旷达公司的厂房面积为2071平方米,位于公司第5幢,西面第5排车间,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旷达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说明,第5幢厂房西面第5排车间总计25间,总面积为2735平方米,飞健厂租用为西北面第1间起至西南面第20间,房屋出租面积为2071平方米。证明起火区域不属于飞健厂租赁范围。
2、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证明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消防部门对旷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常州达蒙机械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飞健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份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起火点位于被告织布车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常州达蒙机械有限公司等同于出租方,但认为消防支队对出租方的处罚并不能证明出租方存在过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卷宗,该卷宗包含消防大队对消防队员李聪辉、翁晓磊及飞健厂员工田春英、吴小亚等人的询问笔录六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方位图及火灾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笔录中,飞健厂员工吴小亚陈述,5月14日凌晨其工作的厂房南面着火,是废边纱线先烧起来了。李**陈述,厂里着火部位堆放了成品面料,原材料是化纤涤纶,夹杂棉纱。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现场的监控显示2018年5月14日1:26,常州飞健纺XX车间西侧隔离墙上的铁皮门的西侧突然产生明火亮光,火势逐渐扩大。火灾平面图证明起火部位位于公共区域与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西北侧堆放的面料布和纱布。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吴小亚和李**的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着火原因就是被告堆放在车间的成品面料突然起火。
被告飞健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货物起火不是人为造成的,起火的仓库是公共区域,堆放了几家的货物,不排除外来人员遗留火种造成火灾。
本院至旷达公司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的厂房所有权人为旷达公司,第5幢建筑面积为13670.65平方米。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旷达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旷达公司,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坐落地址常州市武进区,保单中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X号,面积为25692.57平方米,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3时止。
旷达公司与飞健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旷达公司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西面第5排车间的房产面积为2071平方米厂房出租给飞健厂,出租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常房权证武字第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旷达公司,房屋共11幢,其中第5幢建筑面积为13670.65平方米,该5幢自西向东分为5排车间。旷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第5幢西面第5排车间总计25间,总面积为2735平方米,飞健厂租用为西北面第1间起至西南面第20间位置,总计20间,房屋出租面积为2071平方米。
在租赁期间,飞健厂投资人李**将原材料为化纤涤纶的成品面料、布卷、纱线等,堆放在第5幢厂房公共区域与东面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之间隔离铁门的西北角。2018年5月14日1时26分许,该部分货物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导致第5幢厂房及厂内设施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相关货物等物品烧损。
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展开灭火处理,并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常武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8年5月14日1时11分,常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常州市武进区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江苏旷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部分烧损,江苏良骅车用饰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和机器设备、常州飞健纺XX的货物、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和货车等物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常州飞健纺XX织布车间与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仓库之间隔离铁门的西北侧部位,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不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火灾现场照片,调取了监控视频录像。
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了现场,并出具报告,损失情况概述“过火区域5#厂房A-D/1-14轴范围,经过高温灼烧使厂房结构的柱、梁、板产生变形、脱落;墙体抹灰层级墙砖脱落,房屋轴柱柱身、楼面梁多处开裂,开裂处混凝土脱落、露筋,主筋变形,门窗受到高温灼烧变形、散开;配电设备、排水设施零星项目等因高温灼烧而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旷达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金额为1663273.16元,定损金额为1219780.78元,根据投保比例,理算金额为575935元。2018年9月5日,旷达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同意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立书人将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向责任方(常州飞健纺XX)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提供充分协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了575935元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为32934元。
审理中,飞健厂的投资人李**当庭作图,绘出其厂货物存放的位置,经查,其货物堆放的地点与消防部门火灾平面图标注的起火部位相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旷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常州达蒙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常州达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决定给予罚款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旷达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旷达公司,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旷达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因火灾致损后,原告向旷达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导致货损的第三人行使相应的代为求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起火部位是属于公共区域还是飞健厂的承租区域;二、当事人对火灾发生和损害的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起火部位位于飞健厂承租范围内,其提供的依据是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描述的起火位置以及起火原因认定,事故起火点处在常州飞健纺XX织布车间内。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委托,相关机构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其关于事故起火点的认定仅是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倾向性判断,而事故起火点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经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附件文件和资料包括旷达公司与飞健厂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出租面积为2071平方米。被告飞健厂提交的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出租面积为2071平方米,双方对于飞健厂承租的面积是一致的。本院至旷达公司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的厂房第5幢建筑面积为13670.65平方米。该幢分为5排车间,西面第5排车间总计25间,总面积2735平方米(13670.65/5),飞健厂租用西北面第1间至西南面第20间,结合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平面图,可以认定起火部位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飞健厂承租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经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制作的火灾平面图,证明起火部位位于第5幢厂房公共区域与东面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之间隔离铁门的西北角,飞健厂在该公共区域堆放易燃的成品面料、布卷、纱线等,本院认为,飞健厂任意堆放易燃物品,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从损害的结果进行分析,旷达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直接管理者,未对公共区域行使管理职责,致使货物随意堆放,且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二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飞健厂承担40%的责任。旷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的关系,旷达公司负担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公估费及理赔款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认为,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追偿已支付的理赔款575935元的40%,即230374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保险金后即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飞健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3037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保全费3770元,总计13660元,由被告常州飞健纺XX负担546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运
人民陪审员 孙正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