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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28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曹X,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402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严重错误。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车辆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取得代为求偿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家全国性的、大型的、有口碑的、以诚信为本为经营理念的国有企业没有必要无中生有提出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认为虽然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复印件,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XX赔偿车损款共计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曰,陈华俊驾驶苏D×××××号车辆与冯XX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D×××××号车辆损失9500元,因该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共支付其9500元,某保险公司在垫付后依法取得向冯XX的追偿权。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冯XX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9500元;3、权益转让书,证明车辆代位求偿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4、维修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车辆的维修费95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公司理赔不完善,当时只是把原件录入到系统里面,未有原件留存,故不能向法院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该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冯XX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原件,证明将车辆代位求偿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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