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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03民初64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XX,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与被告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保险金赔款共计261836.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8215.19元(以尚未偿还的保险金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算起,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支付保险金【104433.06元X4.35%÷360X586=7394.73元】,第二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9日支付保险金【104412.22元X4.35%÷360X578=7292.32元】,第三笔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支付保险金【52991.66元X4.35%÷360X551=3528.14元】三笔赔偿金共计18215.19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52.1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还款。2016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还款。2016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还款。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21、29日,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三笔保险金共计261840.4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累计还款3.55元,尚欠261836.94元赔付款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谭XX没有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谭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21、29日,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三笔保险金共计261840.4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累计还款3.55元,尚欠261836.94元赔付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谭XX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XX在约定的到期日后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1840.49,因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21、29日,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三笔保险金共计261840.4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被告谭XX累计还款3.55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谭XX支付保险金赔偿款共计26183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逾期利息,故其逾期利息应为18215.19元(以尚未偿还的保险金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算起,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支付保险金【104433.06元X4.35%÷360X586=7394.73元】,第二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9日支付保险金【104412.22元X4.35%÷360X578=7292.32元】,第三笔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支付保险金【52991.66元X4.35%÷360X551=3528.14元】三笔赔偿金共计18215.19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52.13元,上述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共计261836.94元;
二、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215.19元(以尚未偿还的保险金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算起,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支付保险金【104433.06元X4.35%÷360X586=7394.73元】,第二笔原告自2017年11月29日支付保险金【104412.22元X4.35%÷360X578=7292.32元】,第三笔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支付保险金【52991.66元X4.35%÷360X551=3528.14元】三笔赔偿金共计18215.19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5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0.39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长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游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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