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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11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3390元。2、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损险及商业险,在排除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免责情形下,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我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3时40分许,张XX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确山县竹沟镇君二线鲍棚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毁。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XX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豫Q×××××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91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豫Q×××××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价值评估后,其修复价值为19390元。张XX支出评估费2000元。张XX另提供吊装费4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Q×××××号车的车损按照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评估的结论为15000元;吊装费按票据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笑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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