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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270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曹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8月31日,何玉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K828(西半幅)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200元,原告对此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车良损失经评估为446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57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也属实;2,若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4,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何玉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K828(西半幅)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2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王XX,驾驶人何玉涛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69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4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玉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高速路产及事故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结论为44600元,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200元,有公路路政部门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并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赔偿款,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票据计算为45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7300元,其中的路产损失62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外,余42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511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5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戚建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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