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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1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87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贵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72498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桂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某保险公司桂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原告同意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变更被告为某保险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险保险金7250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380元,合计7718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7时20分,任清华驾驶苏LXXXXX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界司线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后巷中心西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中心西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黄XX驾驶的桂RXXXXX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红绿灯和电箱电缆,造成车辆、红绿灯、电箱电缆受损、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任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桂R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桂R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原告,本次事故驾驶人也是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8日,但是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直到2019年4月18日才向被告报案,又于当日同意注销案件,且未办理代位追偿手续,故被告不同意先行赔偿后再向事故对方代位追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桂R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现场勘验及评估,确认修复材料费59239元、工时费13800元、残值530元,折算维修费合计72509元。2019年11月14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编号为安顺公估ASXXXX2019111401号《公估鉴定报告》,核定桂RXXXXX小型轿车实际损失72509元。原告向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了公估鉴定费4380元。原、被告对上述《公估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桂R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全车盗抢保险,并投保了上述全部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9年4月8日17时20分,任清华驾驶苏LXXXXX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界司线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后巷中心西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中心西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黄XX驾驶的桂RXXXXX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红绿灯和电箱电缆,造成车辆、红绿灯、电箱电缆受损、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25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评估费438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报案后已经销案,没有办理代位求偿手续,故不予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申请销案的证据,且即使存在“销案”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合同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车辆损失保险金72509元、施救费300元、公估鉴定费4380元,合计771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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