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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耿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民终18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耿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耿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鉴定时,未依据相关规定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其确定的更换配件价格过高,远超市场价格,且部分配件维修即可无需更换,鉴定意见未能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形,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车辆保险金额为99900元,耿XX诉请及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该车辆已失去维修价值,应予报废,根据保险法第59条,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现该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3.耿XX未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及支出了维修费用,赔偿数额应扣除相应税款。
耿XX辩称,涉案车辆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某保险公司与耿XX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车损的内容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因耿XX在外出车没有回来,庭后三日内提交维修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三责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8时55分,何文明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高速K121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原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的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又撞到张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小型轿车,导致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何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瑞无责任,张帅无责任。豫F×××××(豫F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耿XX,诉争车辆在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2019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款直接转入耿XX本人账户。豫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商业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车辆维修费用为91070元,车辆更换配件残值为1000元。耿XX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后耿XX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耿XX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何文明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高速K121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原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的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又撞到张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小型轿车,导致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何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瑞无责任,张帅无责任。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依法予以采信。耿XX系豫F×××××(豫F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及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其挂靠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授权耿XX领取理赔款项,故耿XX依照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耿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耿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0070元(已减除更换配件残值1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8070元。耿XX的豫F×××××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何文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耿XX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耿XX车辆损失90070元和施救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耿XX因对车辆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耿XX要求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耿XX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保险条款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于事故对方车辆及投保公司的追偿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XX各项损失98070元;二、驳回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确定依据的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鉴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报废处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因耿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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