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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巫X甲、巫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12民初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X甲,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巫X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巫X甲、巫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一、被告巫X甲支付原告理赔款273332.78元及支付利息(以该理赔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巫X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巫X甲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XXXXX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巫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巫X甲辩称,借款并实际到账的金额只有21万元左右,保险的投保情况本人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2日,被告巫X甲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巫X甲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EXXX4GB1JLXXX984的车辆为其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在东海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28981.4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9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25日,被告巫X甲与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巫X甲因购买汽车向东海银行借款299074元,年利率6.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巫X甲授权东海银行将所借款项发放至宁波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用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巫X甲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逾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东海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等。2019年1月25日,东海银行将299074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巫X甲指定的宁波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1月22日,被告巫X甲以东海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的贷款金额为299074元,保险金额为328981.4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截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期,东海银行催收未果后向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东海银行支付了273332.78元的保险理赔款,并与东海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海银行将上述《车辆按揭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宁波东海银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短信通知单、逾期说明、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巫X甲向东海银行的借款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巫X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海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巫X甲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理赔款和支付利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巫X乙对被告巫X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巫X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的名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和保单均对被告巫X甲具有约束力,被告巫X甲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和保险单均载明被告巫X甲向东海银行的借款金额为299074元,东海银行亦已将299074元汇入指定账户,应认定被告巫X甲实际借款金额为299074元,被告巫X甲关于其实际借款只有21万元左右及对投保情况不知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X甲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73332.78元,并以该273332.78元理赔款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巫X甲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巫X甲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XXXXX(车架号为LEXXX4GB1JLXXX984)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巫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优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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