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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81民初91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4310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18时45分左右,张XX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02县道62KM+448M处与行人万某、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万某、宋某受伤。后万某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抢救,于10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万某近亲属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经审核同意垫付万某抢救费用共计43102.63元。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18时45分左右,张XX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X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448M处,撞倒前方行人宋某、万某,事故导致宋某、万某、张XX三人受伤,其中宋某送医院后确认死亡,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7日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7日,受害人万某的近亲属宋建军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万某垫付医药费,并和事故责任人张XX各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及本人家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经原告对上述申请和承诺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原告同意对万某的抢救费用给予先行垫付,并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奥体支行向溧阳市中医院汇款43102.63元,溧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张XX追偿。故原告为万某垫付的医疗费43102.63元,应由张XX向原告归还。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因万某抢救而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费用人民币431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
审判员  周 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小璟
书记员  范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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