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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3民初86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郭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9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河南沛华能源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2019年7月17日7时6分许,孙中州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大道××庄乱石坡由东向西行驶时溜车,与郑旭辉停放的专项机械车发生碰撞,致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要答辩和质证意见为:1、驾驶员孙中州具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方应当承担部分损失;2、原告车损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该鉴定结果有违公平和客观性,因此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居中鉴定,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施救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公司提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由鉴定机构鉴定为126908元,其公司支付评估费78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7时6分许,孙中州驾驶豫A×××××号中型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大道××庄乱石坡由东向西行驶时溜车时,与郑旭辉停放的专项机械车发生碰撞,致孙中州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原告郭XX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河南沛华能源有限公司名下;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驾驶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为126908元,评估鉴定费用为7800元;4、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用6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26908元,有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2、施救费68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9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承担其车辆损失的举证责任而花费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9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重新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8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未能及时对车辆指定维修及定损而导致的支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郭XX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37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133708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5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长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建东
书记员闫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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