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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250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思然,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桂琴,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鼎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9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李X驾驶豫Q×××××-牵引豫Q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唐河Y004(白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河Y004(白板线)5公里+200米处时,撞到限高杆,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5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主车的商业险、车损险限额319579元,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挂车是否投有商业险,若有商业险,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应按限额比例分担其车损;2、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通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我司愿承担其合理损失;3、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李X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河Y004(白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河Y004(白板线)5公里+200米处时,驾驶不慎,撞到限高杆上,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X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持有道路运输证。驻马店市陆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挂靠证明显示豫Q×××××/豫QXXX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X,该车辆的经营、收益及风险均由李X个人承担,包括向保险公司索赔。豫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319679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李X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豫Q×××××号车受损评估值为47163元。李X支出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驻正永信评报字[2019]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Q×××××号车事故损失为418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Q×××××号车的车损按照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评估的结论为418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赔偿款41884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李X负担54元、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笑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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