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岳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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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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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2民初3277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于XX,女,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XX,男,汉族,兴隆庄煤矿后勤服务中心食堂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孔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岳XX、某保险公司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岳XX、某保险公司赔偿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于XX变更诉讼请求为94791.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6时20分,岳XX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兴隆庄煤矿职工食堂门口倒车时,将正常步行的于XX撞倒,致于XX受伤,后于XX被岳XX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以下简称兖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出具事故证明。另查,岳XX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岳XX辩称,我在兴隆庄煤矿职工食堂倒车时将于XX撞伤是事实,对于XX的伤情及支付的费用等也未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于XX医疗费47216.25元。对于给于XX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进行赔偿,因我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于XX的各项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依法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报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于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岳XX的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由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据及保单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XX于2019年8月24日受伤当日被送至兖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24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普通高营养饮食。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216.25元。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日,于XX在兖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70元、102.23元。
于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于XX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如目前行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于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于XX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以下损失:1、护理费5400元,于XX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文艳及女婿焦于民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108元计算,提供王文艳及焦于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3、交通费5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4、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病历中出院病历记载于XX出院后需高营养饮食,应计算100天,按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3729.4元,于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3729.4元(39549元/年×6年×10%),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6、鉴定费2000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于XX系老年人,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于XX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4585.88元。
某保险公司对于XX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24元,有异议,该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由于XX自己承担,同时保留7日鉴定非外伤用药申请;于XX主张两人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当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按25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时间为2020年1月,于XX年龄为75岁,应计算5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过高。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
本院认为,岳XX驾驶小型轿车,观察不慎,倒车时将于XX撞倒,至于XX受伤,岳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岳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对于XX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于XX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对于于X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216.25及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日于XX在兖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70元、102.23元未有异议,于XX也提供了医疗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于XX主张的复印费2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于XX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文艳及女婿焦于民二人护理,且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因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108元,计算25天,共计54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医嘱中未有记载于XX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于XX未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考虑到于XX的伤情,于XX的护理费按1人每天80元计算,共计2000元。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于XX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的交通费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于XX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XX受伤后由岳XX用车将其送至兖州人民医院治疗,而且其主张按每天20元支付交通费,理由不当,本院依据于XX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于XX主张营养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于XX出院病历中记载其出院后需要高营养饮食,因此本院按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于XX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6年,即23729.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于XX定残之日为2010年1月3日,定残时于XX已满75岁,应按5年计算;本院认为,于XX伤残评定时年龄为74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6年,为23729.4元。于XX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是于XX为确定损失支持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于X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岳XX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于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2000元过高,以赔偿1000元为宜。于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其提交的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88.4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合计88867.88元。于XX的以上损失未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于XX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岳XX已垫付了医疗费47216.25元,某保险公司应返还岳XX垫付的费用47216.2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于XX的金额为4165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人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于XX各项经济损失费41651.63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XX垫付的费用47216.25元;
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于XX负担72元,岳XX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长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