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高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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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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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558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李X甲之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甲与被上诉人高X、健XX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X、某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865元、误工费11000元,共计12865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高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X甲自购药品所支出360元无医嘱证明,但是该费用系药店开具,应该由高X、某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李X甲皮肤创伤小于或等于20厘米,但是李X甲皮肤创伤实际是大于20厘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皮肤创长度小于等于20cm误工15-20日的规定适用错误,应适用皮肤创长度大于20cm,误工30-60日的规定,医嘱建休证明开具55天,所以误工天数应确定55天。
高X、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X、某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865元,误工费13750元,共计15615元;2、诉讼费由高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7日17时37分许,高X驾驶三轮车,在本市天宁区劳动西路31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X甲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X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
3、投保信息:高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2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李X甲主张1865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购药品的金额。
2、误工费:李X甲主张1375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该院经审查后认为:
1、医疗费:李X甲自购药品所支出的360元无医嘱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342.14元。
2、误工费:事发前李X甲尚在提供劳务服务以获取报酬,对其误工费酌情考虑200元/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15-20日的规定,对其误工期确定为20日,误工费确认为4000元。
四、上述经该院确认的李X甲的损失合计534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X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对于该院审查确认的李X甲的总损失5342.14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金额134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由高X向李X甲作出赔付;剩余5100.14元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作出赔付。诉讼中,李X甲与高X均同意高X应支付的款项与其垫付的款项相抵算后,不再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甲赔付5100.14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李X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李X甲负担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高X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李X甲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高X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首先,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X甲主张自购药品所支出360元无医嘱证明,仅有收款收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故李X甲主张自购药品所支出36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X甲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1342.14元。其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X甲提供医疗证明累计建休天数为55天,结合李X甲尚在提供劳务,酌情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000元。故李X甲的总损失为12342.14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金额134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由高X向李X甲作出赔付;剩余12108.14元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作出赔付。因一审中李X甲与高X均同意高X应支付的款项与其垫付的款项相抵算后,故不再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甲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甲赔付12108.14元;
三、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李X甲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李X甲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10元迳付李X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梅琼
书记员 夏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