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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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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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261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9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XX承担全部损失7766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王XX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现王XX未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损失。2.本案货损主要原因是承运人管货不妥,与台风导致的大雨并无必然关系。目前的科技水平能对近海范围内台风登陆后可能引发的气象灾害作出准确预测,王XX不仅没有采取措施,反而强行冒雨将货物拉至目的地,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XX只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XX应承担全部损失。
王XX辩称,在运输前看了天气预报,采取了相应避雨措施,将货物盖了4层油布,但广东台风预报不准,车辆差不多到惠东才开始有台风。货物损失是台风天气大雨导致,属于不可抗力,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7664.5元;2判令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同日,王XX(乙方)与案外人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承运的该业务转包给王XX,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汕尾市海丰县的20吨价值85万元的俏妃牌(卫生巾)送至湖南长沙,乙方运输途中,正常情况下,确保货物安全。该承运的货物由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蔡新沛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号为AGXXX7704118E0192617,保险金额为850000元。2018年6月7-8日,受台风暴雨天气的影响,运输过程中一直暴雨不断导致车上货物被打湿。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即派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查勘,涉险的卫生巾318箱,经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最终定损金额为91370元,根据保单约定,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最终理算金额为77664.5元。案外人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后,2018年8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费用共计776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案外人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某保险公司与蔡新沛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王XX承运且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王XX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保证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蔡新沛支付保险金77664.5元后,基于王XX可能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当事人对托运货物因水淋湿受损表示认可,而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王XX提出损失系台风天气影响所致,而台风所引发的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存在错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但目前的科技水平已经可对近海范围内台风的形成、等级、登陆时间及登陆后可能会引发的气象灾害等作出准确的预测,王XX作为物流运输经营者,可在获取相关气象信息后,对台风过境可能引发的强降雨和洪水应有合理的预见性,并提前采取措施应对和防范避免遭受损失,而王XX未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酌情认定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支付代偿款77664.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1065.8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3元,由王XX负担3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XX作为承运方(乙方)的代表与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规定:“在符合法律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损货差,乙方不必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3.货物合理损耗;4.物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5.不合规格的包装;6.委托方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7.危险品;8.走私等不合法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台风引发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王XX针对某保险公司77664.5元的理赔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应承担多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保险标的发生货损,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XX与惠州市成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货损货差,王XX不必承担责任。现双方对台风引发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有争议。王XX主张台风引发的暴雨系不可抗力,其在运输前看了天气预报,采取了相应避雨措施,将货物盖了4层油布,但广东台风不准时,出发时没有下雨,车辆差不多到惠东才开始有暴雨,损失无法避免,其不应承担损失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现有科学技术已经能够对台风引发的暴雨作出科学预测,不属于不可抗力,王XX应该承担保险公司全部损失。因《货物运输合同》对台风引发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没有约定,且王XX事前采取了防雨措施,途中偶遇暴雨无法躲避,停车亦不能减小损失,只能冒雨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在当事人对暴雨导致的货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结合王XX已经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无法避免货物损失的客观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认定王XX承担某保险公司损失的40%公平合理。另,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货损主要原因是承运人管货不妥,与台风导致的大雨并无必然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与货损系货物淋湿的事实不符,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笑梅
书记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