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苏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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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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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1民初140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负责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郑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X,男,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苏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X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保险赔偿款共计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曾春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8年12月17日,被告苏X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在瑞安香山美寓旁与曾春连驾驶的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X全责,曾春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87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了上述8700元维修费,在赔偿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照片若干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因此,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也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杰
代书记员 张 杨